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被告
- 乙○○原名陳建甫
- 被告
- 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若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等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民法贈與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票據關係時,即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關係不存在,是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為被告防禦之重點,故原告追加贈與法律關係時,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核其所為,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與被告未婚生子,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同意贈予原告1000萬元,並約定分5期給付,每期給付200萬元,付款時間依序為93年5月1日、9月1日、94年1月1日、5月1日、9月1日,雙方並於93年1月19日簽立和解書為憑,被告為履行和解書所載之給付義務,當日並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到期日為上述各期給付日之本票5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惟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9月1日、94年1月1日及94年5月1日之本票3紙,詎於93年9月1日經原告提示,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受有眨損之危險,原告於92年8月為被告產下一子,經被告於同年9月10日認領,可見被告已坦然面對婚外情,並認領與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則婚外生子一事,對被告而言,顯非一件不可告人之密,而有任何隱諱之情,故此事對被告社會聲譽,自不生眨損評價,是原告所為,並無侵害被告名譽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3張本票,其原因債權應為兩造於93年1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3條之第(二)期款(93年9月1日給付乙方(即原告甲○○)200萬元、第(三)期款(94年1月1日給付乙方200萬元、及第(四)期款(94年5月1日給付乙方200萬元,惟查,系爭3張本票係經變造,按上開和解書所示,被告乃得享有分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之權利,被告並未將系爭3張本票上之到期日塗銷、變更,顯然系爭本票業經變造。
(二)被告係受原告脅迫簽立上開和解書及系爭3張本票,因此,被告對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亦書狀之送達,對原告通知撤銷簽立上開和解書及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當初簽立系爭和解書及3張本票,係因原告脅迫被告,若未依原告之要求,原告即將兩造之婚外情以各種方式公諸於世(按,被告係有婦之夫,原告係在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原告並威脅將使被告身敗名裂,被告為使兩造之婚外情關係能繼續私密地進行,在迫不得已下,被告才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因此,在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自得以本票之原因債權消滅,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者,被告亦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贈與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以訴狀之送達,對原告表示通知撤銷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00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得撤銷其贈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刑法妨害名譽(加重誹謗)行為,查,原告在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身分下,約自87年中主動與被告開始交往,且於92年8月6日產下一名非婚生子,名為陳子鉅(被告已於92年9月認領陳子鉅為兒子),而於兩造交往及非婚生子陳子鉅出生前、後,被告曾在原告威脅將兩造婚外情曝光,使被告身敗名裂,被告為使兩造之婚外情關係繼續私密地進行,故以返還借款之虛偽法律關係及贈與等名義,已陸續交付近千萬元予原告,但原告猶未知足,不但不斷向被害人再索求鉅額款項,並要求被告必須於固定時間與原告母子相聚,被告無法完全應允原告所需,兩造因而於93年8月31日發生口角,原告旋即於當日託人電告被告之配偶有關被告及原告之婚外情,及原告已為被告生子之情事,且自兩造婚外情曝光後,原告即不斷對被告及被告家人騷擾,並以要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兒子陳子鉅扶養費等藉口,再向被告索求2,600萬元,被告無法完全順從原告之意,原告竟連續聚眾或以投書至各大媒體方式誹謗被告名譽,茲說明如後:
1、93年10月21日:原告於早晨7時許,會同許多彪形大漢及親友、記者共達20餘名至被告住家(台北市○○路557巷16號2樓)外,原告令一干人等手舉貼著被告與原告母子之合照及「始亂終棄」之牌子,並以廣播大聲叫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毀損被告名譽之事項。原告於被告住家外囂鬧約半個多小時,經被告配偶報警至現場處理、驅趕原告等人散離現場後,當日,原告旋即又率領前揭20餘名原班人馬,於上午近10時許,至被告任職公司(地址:新竹工業區○○路24號5樓,宏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廳,再度以前列方式舉牌、叫罵,意圖向隨時進出之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嚴重毀損被告名譽。
2、93年10月22日:原告於前1日(93年10月21日)又直接向各大媒體指控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言論,並促使各大新聞媒體於93年10月22日刊登被告與原告之婚外情及許多不實報導(諸如:被告對原告隱瞞已婚事實,又與原告於3名友人面前簽署結婚證書;被告始亂終棄;被告婚外生子不認帳等),不但嚴重傷害被告名譽,更牽連打擊被告家人。
(四)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984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已對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內所載之1,000萬元贈與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以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消滅對抗原告,因此,被告對原告自不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張為證,被告對於曾簽發系爭3張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不否認是因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贈與關係,而直接由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惟被告對於抗辯事由,應負舉證之責。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贈與關係,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兩造於93年1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二條明白記載「甲方(即指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同意贈予乙方(即指原告)一千萬元,並於簽約時開立如本和解書第三條所示票面金額、日期及本票五紙交乙方,以資擔保。」,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3張本票,乃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㈡款至第㈣之約定所簽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有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本件系爭3張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兩造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無訛。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於93年10月21日率眾手持「始亂終棄」牌子至被告住家及公司抗議、廣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依證人丙○○即蘋果日報記者於本院94年7月1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的上司打電話告訴我有投訴案件,要我去處理,我才去採訪,據主管所述,是一份傳真投訴案,主管敘述之傳真文件內容,與我採訪原告及報導的內容差不多,...我去採訪原告時,他對於狀況很瞭解,還拿出證據給我看,他有告訴我說,案件是他投訴的。報導左下方「陳建甫騙婚事件簿」內記載的時間、事件,都是原告告知我的,我才做報導,...當初我看到的傳真新聞稿,上面用語就有騙婚、遺棄等字眼,在採訪的過程中,原告也是用這些用語及資訊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提出93年10 月22日蘋果日報頭條報導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在公開場所指摘或傳述,及以傳真投訴報社,以遂其利用記者採訪後,以文字報導方式,指摘或傳述被告騙婚、婚外生子及遺棄等事實。
(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婚之人,又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在社會上自有一定相當之身分地位,故其婚外生子,在一般人之眼光而言,自屬不名譽之事,且此事實,乃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原告聚眾以舉牌或廣播之方式,至被告之住處及公司所在地,公然指摘被告婚外生子、棄子不養,對原告始亂終棄等語,且傳真投訴報社,以記者採訪後報導之方式,對被告為上述種種不名譽之事指摘及傳述,登載在報紙而散布於眾,自對被告名譽有所毀損,而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甚明。至於被告認領非婚生子之登記行為,乃屬父親對兒子身分之承認,並同意歸入父親戶籍登記之作法,並不等同被告願將婚外生子一事週告公眾,此由被告婚外生子一事,並未坦然告知配偶之情,即可窺知。是原告以被告同意認領非婚生子為據,主張其舉,並未侵害被告之名譽,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行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贈與人即被告犯有刑法誹謗罪行,侵害被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此撤銷其對原告之贈與,自屬合法。因被告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則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600萬元;又系爭本票3紙,面額共計600萬元,乃被告為履行上述對原告贈與之目的,而簽發交原告收執,因被告簽發本票之贈與原因關係,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無訛。從而,原告爰依贈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