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3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95年2月9日95年度存字第70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95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承租受取人坐落臺北市○○路87號1 樓房屋,應給付民國94年11月份房租25,2 00 元,12月份25,200元,95年1 月份25,200元,95年2 月份25,200元,共計4 個月租金,為受取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提存物108,000 元。」因異議人於93年7 月31日與相對人租約租止後,並未與其續約,因此該提存原因及事實並不存在,況且提存人並未提出與異議人之合法租約,僅以存證信函為提存理由,應不合該載事實所述提存租金之要件。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決確定,均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無租約,提存人仍以不實及不存在之理由,提存所謂之租金。該提存事實及理由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爰請求駁回該提存聲請,以合事實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受取人即異議人房屋租金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受取人拒絕受領之意旨,即符上開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另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一節,固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而可認為實在。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並非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本件兩造實體法律關係如已確定,自依其實體上已確定之法律關係而定其效力,參照提存法第18條:「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亦不變更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提存所95年2 月9 日所為95年度存字第70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