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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領用現金卡,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旨,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被告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 計算。詎料被告借款後自94年12月5 日起竟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7,452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9,674 元、上期未收利息41元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167 元暨其中537,45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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