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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7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37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告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查:

(一)聲明第1項:原告林照寬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第2項: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林照寬6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丙○○,並將原告丙○○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應認原告林照寬請求被告塗銷伊於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原告丙○○請求將自己登載於股東名簿,均為行使其股東身分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乙○○4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丁○○,並將原告丁○○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應認原告乙○○請求被告塗銷伊於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原告丁○○請求將自己登載於股東名簿,均為行使其股東身分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五)聲明第5項:原告丙○○請求被告交付股票600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六)聲明第5項:原告丁○○請求被告交付股票400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七)據上,原告甲○○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乙○○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丙○○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原告丁○○共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

然原告等人起訴僅共同繳納3,000元,茲依原告人數共4人平均計算,應認原告等人各業已繳交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750元,原告甲○○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250元,原告乙○○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250元,原告丙○○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原告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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