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0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武雄即重安五金建材行(原名重安木材行) 張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武雄即重安五金建材行(原名重安木材行)於民國93年 3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125萬元,共 2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4%固定計息,第2筆借款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5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武雄即重安五金建材行就自95年 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349,768元及335,256元,共685,024 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表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49,768元及335,256元,暨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婉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