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科達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現為3.82%),及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依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科達公司自95年7月2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其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經就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池東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