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 原告
-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被告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參加人
-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榮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與參加人間之合約,因此得對被告計罰違約金,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巨環公司受有無法對於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之不利益,從而巨環公司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IBM Business PartnerTransaction Agreement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整合服務之工作,原告已依約交付各項產品、完成系統整合服務各期作業,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IBM系統整合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3.3條驗收方法與標準之規定,經業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及正式上線使用,是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條款」第二條所訂各項交付產品及提供服務之付款時程約定,開立發票予被告,距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價款,尚欠有第二期、第三期系統整合服務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97萬1,109元(發票日期為94年3月4日)、1,645萬6,664元(發票日期為94年6月30日),CISCO產品欠款1,88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8月25日)及第四期、第五期之系統整合服務費用共849萬9,440元(發票日期為95年1月25日)未付,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4,972萬7,213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條款第二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72萬7,213元,及其中新台幣597 萬1,109元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其中新台幣1,645萬6,664 元自民國94年7月31日起、其中新台幣1,880萬元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及其中新台幣849萬9,440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巨環公司單方製作之工作週報記載及被告於另訴(即95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下稱另案)起訴狀自承,均可知TMS系統軟體已依約於93年5月18日完成交付,合於工作說明書第2.3.1條,原告須於開工後(同年4月7日)1.5個月內交付套裝軟體之約定,是原告並無未依約交付TMS系統之情形發生。
⒉被告雖稱系爭專案應於93年12月7日前完工云,惟兩造間之合約並未約定確切之完工日期;另因本案標的為電腦應用系統程式開發設計、撰寫及軟硬體系統整合之複雜專案,雖暫訂8個月為完工時程,但工作說明書第1.3條亦載明,該專案可能變更之彈性。嗣因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新增及需求變更,致工期展延至94年12月始由中華郵政公司完成驗收,故此等工期遲延乃因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需求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⒊被告所指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乃巨環公司以被告未交付TMS系統軟體為由,依約計罰違約金而主張抵銷被告向巨環公司請求之尾款5,012萬7,213元。惟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TMS系統軟體,且工期遲延係因業主中華郵政公司變更需求所致,因此中華郵政公司並未向主包商巨環公司請求任何遲延罰款或違約金,故巨環公司實無由拒付系爭專案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既已依法起訴請求巨環公司給付未付款項,自不應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未付款項故被告辯稱對原告有5,012萬7,213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依法抵銷本件系爭未付款項,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巨環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此亦屬巨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無從持他人對原告之債權,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因參加人巨環公司標得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其為取得系爭專案所需且為原告所有之軟、硬體,遂於93年3月間透過經銷商被告(雙方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向原告(雙方簽訂「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購得系爭專案所需之軟、硬體,三方均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參加人巨環公司為給付,並刪除「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中之罰則約定,而由原告與巨環公司另訂罰則備忘協議,由原告直接負擔罰則之背景下,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載明原告應交付系統軟體、套裝軟體(運輸模擬規劃系統,下稱TMS系統)及硬體設備。而原告於系爭專案開始時起迄至業主中華郵政公司完工驗收止,均以TMS系統非原告承作範圍為由拒絕交付TMS系統軟體;另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致原應於93年12月7日前完工之專案,遲至94年始完成。原告未交付TMS系統及遲延給付,致被告無端被巨環公司扣留貨款尾款5,012萬7,213元,又因系爭專案已為巨環公司自費補足並完工驗收,已無補正之可能,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5,012萬7,21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未付款項,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巨環公司則陳稱:被告未交付TMS系統予參加人,給付硬體部分則有部分遲延,另被告所交付五大系統應用軟體研發部分更有重大瑕疵,參加人能通過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全憑參加人之努力,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約顯有錯誤,為輔助被告,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訂IBM Bu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統軟體、套裝軟體及硬體設備。
㈡被告與參加人巨環公司於93年3月間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被告已依約完成合約工作,並經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完成。
㈢巨環公司扣留原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尾款5,012萬7,213元。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⒈原告是否曾交付TMS系統軟體予被告?
⒉原告有無遲延給付其他軟體程式、硬體設備?
㈡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㈢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額為多少?
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就原告是否已交付及TMS系統軟體及其他軟體程式、硬體設備各執一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以北院隆民禮95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函詢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所得回覆,其富公司稱確實代原告向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科技)購得TMS系統,報價單及發票品名不同,係為方便公司會計記帳處理,相關資料可參考其富公司之匯款單與利傑科技之發票,惟無法證明曾交付TMS系統軟體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簽收單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簽收單實質之真正,並經被告提出反證即證人李坤儒(正式姓名為李宗光)到庭證述稱:「『上述之產品皆已如數收到』不是我的筆跡,我簽名在上面時,除了表格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當初原告的員工劉基業跟我說,他們要交這批貨數量及內容是原證17號的樣子,我沒有核對到現品,只有核對到應該要交這樣。」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簽收單之實質上真正,僅空言泛稱證人就簽收單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實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另主張參加人巨環公司所製作之工作周報上有載明「TMS Server、TMS Client已於93/05/18(二)安裝完成」,然巨環公司並未記明此係原告所交付,且據巨環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另案中陳述,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部分,均由巨環公司自費補足;此外,系爭合約附件三IBM服務工作說明書第2.3.1亦記載,須經提出並安裝完成,然原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完工證明及安裝報告書,則原告未就已依約交付TMS系統軟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予以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確切完工日期,惟系爭合約係緣於巨環公司因標得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為取得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與被告訂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透過被告向原告購得;同時巨環公司並與原告另訂有合作協議書,言明:「巨環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參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乙方藉由其經銷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甲方本採購案之系統硬體、套裝軟體及部分開發應用系統軟體之採購項目。」依巨環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已載明交貨期限為:乙方應依本條之(五)交付產品及交付時程所規定期限內交貨,並應於開工後8個月內完成「系統安裝導入各項作業」,原告就完工期限之約定尚難諉為不知;雖工作說明書第1.3條載明該專案可能變更之彈性,然均係基於假設之前提,是原告主張兩造未確定完工期限,即不可採。原告另主張業主中華郵政公司一再新增需求,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卻未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使系爭專案於94年12月才完成驗收,然原告就其未有事前檢視或表達意見之機會等不可歸責於己之致逾期驗收等事由,俱未舉證以為證明,僅空言泛稱巨環公司所彙整承包商關於展延工期之資料內容不實,因之,原告主張未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等語,尚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抵銷者,係以另一獨立之債權或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如該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應由主張主動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遭巨環公司計罰違約金,又巨環公司先前扣留未支付被告之貨款尾款計50,127,213元,欲以之與違約金相抵銷,然依原告與巨環公司之罰則備忘協議,約定由原告公司直接負擔罰則,是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惟今被告無端被扣留尾款,並遭巨環公司另訴主張違約金抵銷之,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5,012萬7,21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得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未付款項,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已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及95 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影本為證,堪信其受有損害額共計50,127,213元。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條款第二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