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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楊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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