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盛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解除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乙事,於民國82年2月10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訴外人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綜合所得稅之欠款,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但訴外人林志昇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款1707萬4970元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業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顯見已該當前揭同意書所載行政救濟後之要件,亦屬抵押權設定書內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等情事,而皆告確定,被告應就抵押權設定金額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因此原告即對被告有1350萬元之擔保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抵押債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為達成國家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本於行政高權行使公權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單方負擔「擔保林志昇如期繳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行為義務,係於兩造間創設公法關係,其法律效果則為被告擔保林志昇履行其公法上之稅捐繳納義務,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屬於公法事件,並非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則兩造間就該行政契約之存否既有爭議,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民事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