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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士郎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號及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因時任董事長之乙○○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向相對人詐取財物等,遂於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而董事施秋錦不知去向,致相對人無法於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乃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0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惟相對人無法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致原董監事自96年05月10日起均被解任,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執行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未獲准許(96年度司字第385號),為期本件訴訟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莊士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文依份、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堪認屬實,且本案訴訟被告乙○○與許采柔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爰選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莊士郎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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