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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寅○○
被告
子○○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由午○為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14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一審判決書予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嗣原告於同年8月8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金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97年7月1日變更為午○,有總統副秘書長錄令通知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午○於同年9 月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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