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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確認優先成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新台幣101,688,899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拍定訴外人黃秀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75-11、12、13及75-35、37等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之請求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丁○○、乙○○之住所分別為台北市○○區○○路172之1號7樓、台北市○○區○○街81號7樓、宜蘭縣羅東鎮○○路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成買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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