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550號
- 聲請人
- 甲○○
申報權利人 乙○○
丙○○
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遺失附表所列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95年3月29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一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催字第889號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惟查,依其所提出之證物報案三聯單上所載,該本票係於94年12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光環路路口遭人搶奪,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稽,已與其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所載「遺失」不符。次查,於公示催告期間,發票人乙○○、丙○○曾向本院申報權利,有該二人之95年4月17日民事申報狀及同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雖然該二日書狀所載之事由一為聲請人早已轉讓他人,一為已清償撕毀,而有不同,但可知申報權利人與聲請人間就該本票之債權存否,存有爭執。再查,聲請人於另案由申報權利人訴請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案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紙本票已經遭申報權利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並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申報權利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院陳稱系爭本票,已經其撕毀等語(見該次言辯論期日筆錄),復佐以本件公示催告迄今,並未有其他人出面主張該本票之權利等情,足見本件並無有利害關係人未明之情形,與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基於該公示催告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已提起訴訟,自應由該案訴訟判決確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55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丙○○、乙○○ │ │94年4月25日 │94年4月25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