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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1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合 計 15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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