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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55號

原告
甲○○
被告
恆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翠段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10、被告負擔2/10。查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14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原告仍於95年8月1日自行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即新台幣18,820元)。原告既已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兩造即已無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則本院前以96年7月20日96年度他字第55號裁定,命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下同)15,056元、3,764元,即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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