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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訴外人林連益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之員工,參加中船公司之國泰團體福利保險(以下簡稱中船團險)及中船公司基隆總廠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中船工會)會員團體保險(以下簡稱工會團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 250萬元,保險人則均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訴外人林連益嗣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於所立遺囑第二點中,明確表明:「本人南山保險及公司團體保險部分,理賠金全數由受益人(即母親)甲○○○,作養老及照護子女之補貼」等語,且於93年11月12日於「中國造船公司基隆總廠產業工會會員團保(含壽險及防癌)自費加入表(以下簡稱自費加入表)」填載受益人為原告,由訴外人林連益之胞兄訴外人林連信將自費加入表持交中船公司,變更團體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並由中船公司通知被告國泰公司,變更原告為保險受益人,故訴外人林連益所投保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均已變更為原告。

二、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林連益嗣於93年11月16日因罹患癌症死亡後,原告已經於 93年12月6日以訴外人林連益之遺囑為附件,發函通知被告國泰公司,故訴外人林連益既業已依法以遺囑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請領本件保險金。

三、被告國泰公司已經以原告及被告丁○○(訴外人林連益之配偶)、林芳婕(訴外人林連益之女)、乙○○(訴外人林連益之子)對於系爭二項保險之受取權人有爭議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二項保險之保險金 300萬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存字第356號)。則被告國泰公司及被告丁○○、林芳婕、乙○○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00 萬元保險金受取權人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原告自有以上開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保險金之受領權人之訴之利益。

四、依保險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依被告不爭執之自費加入表所示,本件屬自費加入本件保險,故訴外人林連益先生既係申請自費加入本件保險,並繳付保險費,自屬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國泰公司辯稱訴外人林連益並非要保人,而無處分權云云,顯有誤會。

五、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泰公司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新台幣300萬元有受取權。㈡訴訟費用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國泰公司主張:

一、本件中船團險部分,應係要保人中船公司以訴外人林連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要保人中船公司自始即指定被保險人訴外人林連益之身故受益人為「依附加批註條款所約定之受領順序(即: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未曾變更,故訴外人林連益中船團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應為其配偶即被告丁○○,原告乃訴外人林連益之母,為第三順位受益人,第一順位受益人即被告丁○○既已主張請求保險金,原告自非有權利領取此部分保險金之人。

二、依據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僅要保人有權利變更受益人。本件有關工會團險部分,應係要保人中船工會以訴外人林連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一般壽險 200萬元,防癌保險50萬元),就此訴外人林連益原所提出自費加入表之「受益人」欄位為空白,則依據自費加入表所約定:「會員本人受益人若未指定則按法定繼承人順位」等語,訴外人林連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應為被告丁○○、林芳婕及乙○○。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林連益已於93年11月12日將自費加入表受益人欄位填寫為原告,並交付要保人中船工會,惟要保人中船工會並未依據「福利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以下簡稱壽險條款)」第21條及「國泰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以下簡稱防癌條款)」第26條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國泰公司此項變更;則訴外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身故,原受益人即被告丁○○、林芳婕及乙○○之受益權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連益之工會團險保險金之受取權人,自無理由。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丁○○、林芳婕及乙○○主張:

一、依要保人中船公司與保險人被告國泰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保險公司後,始生效力: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中船公司,並非訴外人林連益,此觀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甚明,原告以其依保險法第 111條第1項得為受益人變更,顯有誤會。

㈡依要保單位中船公司與保險人被告國泰公司所訂壽險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時生效」;防癌保單條款第26條:「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將本保單連同被保險人同意書送交保險公司批註」,故受益人之變更,以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已收受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之書面申請為生效要件。

㈢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26號判決揭示:「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 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本件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公司於訴外人林連益93年11月16日亡故前,既未收受要保人中船公司關於受益人變更之書面通知,則系爭保險金債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確定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乙○○、林芳婕、丁○○等三人取得,而非要保人於訴外人林連益亡故後,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二、原告主張93年11月12日訴外人林連益將受益人欄位改填寫為原告,因而主張受益人已變更云云,亦非可採:

㈠按辦理受益人之變更,應填具中船公司之制式申請書,而非在自費加入表之受益人欄自行改寫。

㈡工會團險自費加入表之受益人欄外,雖有訴外人林連益之簽名,但該簽名顯非在受益人改寫為原告之後,被告亦否認原告名字為訴外人林連益所簽,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㈢訴外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2日已因肝癌末期瀕臨死亡,依當時之心智,顯已無判斷事理能力。

㈣訴外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1日遺囑第二條稱:「團保受益人已作變更為母親」,既稱已變更為母親,則依遺囑該受益人之變更,應早於93年11月11日,明顯與原告主張93年11月12日改寫受益人之主張矛盾。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連益原為中船公司之員工,參加中船公司之中船團險及中船工會之工會團險,保險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 萬元(包括一般壽險 200萬元,防癌保險50萬元),保險人均為被告國泰公司。

二、原告為訴外人林連益之母親,被告丁○○為訴外人林連益之配偶,被告林芳婕為訴外人林連益之女,被告乙○○為訴外人林連益之子。

三、訴外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因罹患癌症死亡;被告國泰公司依據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應理賠 50萬元及250萬元予上開二項保險之受益人。

四、被告國泰公司已經以原告及被告丁○○、林芳婕、乙○○對於系爭二項保險之受取權人有爭議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二項保險之保險金共 300萬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56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中船團險之要保人為中船公司,業據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有:要保人【要保單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招攬報告書(載有:要保單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壽險條款(載有: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載有: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另主張工會團險之要保人為中船工會,亦據提出團體保險證(載有:要保單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產業工會)、壽險條款(載有: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防癌條款(載有: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則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連益先生係申請自費加入本件保險,並繳付保險費云云,然此充其量不過代表訴外人林連益乃自費加入所任職中船公司及所屬中船工會,以單位名義向被告國泰公司申請訂立之團體保險而已;實際上向被告國泰公司提出申請、簽訂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契約者,既係中船公司及中船工會,而非訴外人林連益,原告主張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林連益云云,自無足採;系爭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之要保人,應確分別係中船公司及中船工會無訛。

二、次查,被告國泰公司主張本件中船團險部分,要保人中船公司自始即指定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連益之身故受益人為:「依附加批註條款所約定之受領順序(即: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業據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有:要保人【要保單位】同意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依附加批註條款所約定之受領順序(①配偶②子女③父母④祖父母⑤孫子女⑥兄弟姊妹)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堪信屬實;則訴外人林連益中船團險之受益人,原來係約定為其配偶即被告丁○○一節,應堪認定。再查,有關中船團險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要保人中船公司係與被告國泰公司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按即被告國泰公司)時生效。」等情,有壽險條款影本一件(第21條)在卷足稽,則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26號判決所揭示:「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 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之意旨,本件須由要保人中船公司於訴外人林連益死亡之前,檢具申請書及訴外人林連益之同意書送達被告國泰公司,始得發生更改系爭中船團險受益人之效力等情,自堪認定。

三、第查,被告國泰公司主張本件工會團險部分,訴外人林連益原所提出自費加入表之「受益人」欄位為空白,依據自費加入表所約定:「會員本人受益人若未指定則按法定繼承人順位」等語,訴外人林連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應為被告丁○○、林芳婕及乙○○等情,業據提出自費加入表影本一件(受益人欄未填載,另載有:會員本人受益人若未指定則按法定繼承人順位等語)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則訴外人林連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原來係約定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丁○○、林芳婕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查,有關工會團險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要保人中船公司係與被告國泰公司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按即被告國泰公司)時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癌症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並將本保險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等情,有壽險條款(一般壽險部分,第21條)、防癌條款(防癌保險部分,第26條)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之意旨,本件須由要保人中船工會於訴外人林連益死亡之前,檢具申請書、保險單及訴外人林連益之同意書送達被告國泰公司,始得發生更改系爭工會團險受益人之效力等情,自亦堪認定。

四、有關於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連益已於93年11月11日所立遺囑中,表明:「本人南山保險及公司團體保險部分,理賠金全數由受益人(即母親)甲○○○,作養老及照護子女之補貼」等語。然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係於訴外人林連益死亡後之 93年12月6日,始以訴外人林連益之遺囑為附件,發函通知被告國泰公司訴外人林連益已經以遺囑將系爭二項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非由要保人中船公司及中船工會於訴外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死亡之前,以上開遺囑作為訴外人林連益同意變更受益人之同意書,向被告國泰公司送達辦理受益人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連益遺囑,自不足發生系爭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五、再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林連益已於93年11月12日於自費加入表上填載受益人為原告,並由訴外人林連信將之持交中船公司,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已由中船公司通知被告國泰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云云。惟查,系爭自費加入表既僅為工會團險,而並非中船團險之申請加入表格,則自該自費加入表受益人欄加載原告姓名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訴外人林連益亦有將中船團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意思,應無疑義。況實際上訴外人林連信雖確於93年11月12日將受益人欄加載原告姓名,並有訴外人林連益簽名之自費加入表影本交付中船工會承辦人員訴外人許美英,但因為中船工會係於每月20日始統一將團體保險文件郵寄被告國泰公司,訴外人許美英於19日辦理郵寄團體保險文件業務時,因已知悉訴外人林連益業於同月16日死亡,乃未填具「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變更通知書」,而僅將變更後之自費加入表及退保通知書郵寄被告國泰公司辦理理賠等情,業據訴外人許美英結證綦詳;堪認要保人中船工會無論於訴外人林連益死亡前或死亡之後,均未曾以書面向被告國泰公司申請辦理訴外人林連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變更手續甚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要保人中船公司或中船工會確實曾經於訴外人林連益死亡之前,檢具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訴外人林連益之同意書,送達被告國泰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僅憑訴外人林連信已於訴外人林連益死亡之前,將加載原告為受益人之自費加入表交付中船工會承辦人員之事實,自亦不足以發生系爭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受益人變更之效力。是系爭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應該仍然分別係被告丁○○及被告丁○○、林芳婕、乙○○無訛。從而原告既非系爭中船團險及工會團險之受益人,其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國泰公司為理賠上開二項保險,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中所為清償提存之300萬元有受取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