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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