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因相對人向伊租用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惟迄未償還修理費,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抗告人所提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首開說明,應屬無效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向伊租用車輛,自應支付租金及歸還車輛,惟相對人均未履行,為此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應為訴訟事件云云。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之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指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訴訟事件云云,自有未合。另抗告人如就其與相對人間租用車輛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亦非本件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