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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匡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2號

抗告人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抗告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及催討之證據,其行使票據權利實非適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289號8樓,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利息按年息7.4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7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料,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情。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舉證證明之,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證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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