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8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9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如有到期日之記載應屬偽造或變造,且伊於94年1月間仍於相對人子公司任職,相對人對於本項債務均未提出求償,自93年1月15日迄今已逾3年,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屬偽造云云,惟查係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無偽造可言,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仍為有效票據;至抗告人所稱係爭本票已罹於其時效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