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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79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130 萬元、130萬元、140萬元,付款地未載,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依序為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30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130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140萬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與第三人許熾爵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共3人以恐嚇、威脅方式脅迫伊開立3張支票及預先準備之3張本票。伊業已於96年7月至中壢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於96年8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該院96年度促字第35766號支付命令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 (見原審卷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7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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