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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48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48號

聲請人
戊○○

      丙○○

      甲○○

      乙○○

      丁○○

上開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和堂)第6屆董事,因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未符合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堂友會非財團法人應有之組織,有關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則無明確規定,易生爭議,致義和堂運作困難及停滯,為解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問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故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始有變更組織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中,堂友會非財團法人應有之組織,有關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則無明確規定,易生爭議,致義和堂運作困難及停滯等語。惟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現行條文第2條之規定,義和堂之設立目的為「維持祭祀,維修祖先墓園、闡揚祖德、敦親睦族、增進族人福利,樹立團結互助精神並辦理社會文化教育及公益慈善事業」,其捐助暨組織章程雖訂有堂友會而不符財團法人之規定,或未就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為明確規定,但是否因此可認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認為義和堂因此不能維持其設立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並非無疑。故難遽認有變更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必要。

㈡再者,聲請人聲請變更之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第15條,已另據義和堂之監事李維人、李健男聲請本院95年度法字第52號為不同之變更,並於95年8月20日獲裁定准許,現由義和堂提起抗告中。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方案是否確能健全義和堂之組織或使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或有助維持義和堂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亦未可知。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4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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