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及許濬紘以詐欺手段向聲請人騙取貨物,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76 萬3,142 元,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享有法人人格,然實例上見解以合夥法則處理之,而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故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自有破產當事人能力。本件相對人亞電公司雖未向經濟部辦理本國公司登記或外國法人認許資料,為經濟部96年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2330 號函覆在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合夥組織,而有破產當事人能力,相對人許濬紘認就亞電公司部分,並無破產當事人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㈡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亞電公司及許濬紘已無任何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亞電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許濬紘除95年度所得5,484 元外,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份1,587 毫升汽車1 輛。聲請人雖指:相對人許濬紘既有錢委任第三人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甲○○、乙○○,應尚有財產云云,惟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覆該所及主持律師甲○○、受僱律師乙○○皆無收取相對人許濬紘提供預付款、保證金及擔保物,有陳報狀可稽,尚難驟認相對人許濬紘有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亞電公司及許濬紘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876 萬3,142 元;另依相對人許濬紘具狀陳報,因擔任訴外人恆邁公司之保證人,嗣恆邁公司業已倒閉逾期未還借款,積欠華南銀行松山分行698 萬1,000 元、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3 4萬3,000 元、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1,300 萬3,000 元。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相對人亞電公司復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許濬紘亦僅有汽車1 輛可供變賣組成破產財團,以該自小客車折舊率5 年變賣計算殘值,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參酌首開說明,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亞電公司及許濬紘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