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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8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4828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4828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 率│├──┼──────┼─────────┼──────┼──────┼────┤│001 │94年5月30日 │879,895,500元 │96年7月30日 │96年7月30日 │5.0285% │├──┼──────┼─────────┼──────┼──────┼────┤│002 │94年5月30日 │3,412,888,655元 │96年8月1日 │96年8月1日 │5.3277%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82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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