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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80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8024號

聲請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癸○○
相對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金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貳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參拾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億貳仟零貳拾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802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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