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
二、經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前雖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因涉嫌施用詐術向其母邱月裡取得抗告人所簽發之本案系爭支票,據以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業經邱月裡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自字第807 號審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民國86年3 月26日裁定於前開85年度自字第807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原法院旋於86年12月3 日即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相對人無罪為由,將其於86年3 月26日所為關於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7 月6 日以邱月裡自訴相對人詐欺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相對人無罪,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無對價取得本案系爭支票得自為調查判斷,原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簡抗字第6 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是原法院於86年3 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經撤銷確定,原法院再於96年5 月16日以裁定撤銷其於86年3 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