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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請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B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86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林田村等人間因股東爭議請求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6,54 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除林田村以外之債務人均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惟因林田村已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是本院於95年3月24日為前揭假處分裁定時,其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該部分屬當然無效之裁判,故伊就此部分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4 日北院錦95執全玄字第149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5日北院錦95執全玄字第1492號函、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2年度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家事法庭苗院月民凌92繼26字第4776號通知書、苗栗地院苗院月民凌92繼26字第4775號公告、苗栗地院家事法庭苗院月民凌92繼24字第6185號通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