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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庚○○部分,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八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關於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庚○○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庚○○部分: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㈢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戊○○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上揭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田村間因上揭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一號裁定,提存聲請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林田村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死亡,經其繼承人戊○○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云云,提出上揭提存書、裁定(均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

㈡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上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林田村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死亡,是本院為上揭裁定時,關於林田村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係屬當然無效之裁判。又為上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係林田村死亡後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後,姑不論上揭裁定及該裁定所據以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當然無效,縱若因此生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因係非開始繼承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存在之權利,亦不發生繼承之情事,自不生得由相對人即林田村之繼承人戊○○繼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相對人戊○○非上揭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從而相對人戊○○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之擔保金,即屬無據,是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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