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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請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6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9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提供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25號提存事件提存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5年度聲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