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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91號

聲請人
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所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因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訴訟案卷、執行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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