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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唐榮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4340字第11390470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榮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分別由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如附表編號5至6、8至15所示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上開二裁定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三者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1年3月10日,惟檢察官當初聲請定刑時未顧及受刑人刑期上限,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倘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應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此上限20年再與A裁定所定1年接續執行,則受刑人應執行刑期將不超過21年,重組前後刑期差距至少10年,客觀上顯然對其更為有利,為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B裁定各罪重新定合併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4340字第1139047045號函否准,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B裁定就如附表編號5至6、8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減更卯字第12號、102年度執更卯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聲請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7日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4340字第1139047045號函駁回其聲請。是以,上開函文由形式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0年,並先後於96年12月26日、102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5年6月5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5年6月5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受刑人雖辯稱:應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賭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94年10月至11月間,A裁定基準時點即最早確定判決日為95年6月5日;B裁定如附表編號5至6、8至1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犯罪時間係介於95年9月中旬至00年0月下旬之間,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96年4月23日,受刑人於A裁定、B裁定之犯罪時間前後至少相距1年,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95年6月5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5至6、8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6月5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說明:「台端所犯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執減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30年(102執更字第2053號)分別執行在案,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案A、B裁定,本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逾30年,乃受刑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至94年11月5日 94年11月3日 94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442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442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判決日期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95年10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確定日期 95年6月5日 95年6月5日 95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865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10009號   編號1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減刑,並就編號1、2、3、4、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嗣減為徒刑6月15日) 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4日 95年12月23日 95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 新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 新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8日 96年3月30日 96年3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確定日期 95年10月18日 96年4月23日 96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10009 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5167號    編號1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減刑,並就編號1、2、3、4、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5、6與編號8至15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3日 96年1月28日 96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386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駁回)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96年5月31日 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駁回)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96年5月31日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8163號 編號5、6與編號8至15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編號1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減刑,並就編號1、2、3、4、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26日 95年9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78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96年9月27日 97年5月9日 97年11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78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確定日期 97年3月3日(撤回上訴) 97年8月14日 97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5、6與編號8至15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5日 95年11月10日 95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確定日期 97年12月12日 97年12月12日 97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5、6與編號8至15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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