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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聲請人
2
聲請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相對人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0,0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52,734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340元第三審裁判費 65,919元第三審送達郵費 1,020元第三審律師費 70,000元合 計 190,0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