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12號
- 上訴人
-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因96年度訴字第3612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1,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1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因96年度訴字第3612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1,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