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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366號

聲明人
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聲明人與相對人中華機械鐵工廠即何秀琴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前由本院指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為鑑定人後,該公司李英龍副總經理指定高雄分公司經理黎佩雄及公證人卓邦煌負責辦理,李英龍、黎佩雄、卓邦煌本應憑專業知識辦理委託鑑定事項,不臆,李英龍、黎佩雄、卓邦煌等人竟多次私下以電話及會面方式,邀集聲明人討論本件鑑定事項及鑑定價額,因此,渠等恐亦與相對人有相關聯繫,對本鑑定事項之委託恐生偏頗,蓋倘有任何文件需由兩造提出或配合,本應循本院通知兩造之管道,斷無私下聯絡之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聲明拒卻本件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本件鑑定人未參與系爭船舶之實際修繕過程,且系爭船舶已出售他人,故亟需兩造提供協助以明瞭鑑定事項之原委,並為減少中間文書往返,加速鑑定程序之進行,於囑託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定之98年4月20日函之說明第八項載明「如有任何疑義或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該函之副本並送達聲明人及相對人,聲明人就此程序並無異議,合先敘明。又聲明人提出內容關於「Benny」通知「兩造」於「創世紀咖啡館」之電子郵件為憑,惟查上開證物無從釋明聲明人主張之「本件鑑定人中華海事鑑定社私下與相對人聯絡」之事實,此外,聲明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鑑定人中華海事鑑定社有何偏頗之虞,該聲明人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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