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600號
- 原告
- 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克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