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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排除妨害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辰○
原告
原告
寅○○
原告
巳○○
原告
申○○
原告
卯○○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未○○
原告
壬○○
原告
午○○
原告
丑○○
兼上18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號1樓

            樓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排

除妨害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庭訊時,主審法官表示如果撤回告訴,可以退回3分之2審判費,當時除原告乙○○一人保留外,其餘均當庭撤回,當時聲請人即其餘原告之訴訟代表人向書記官詢問,書記官表示等法院退費函通知,爾後均未收到法院通知,至98年2月初再以電話詢問,但法院來文表示:「已逾三個月,無法辦理」,爰請求退還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曾受其餘18位原告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見本院96年度店補字第147號卷,96年7月17日委任狀),惟聲請人於97年6月5日當庭表示,除原告乙○○外,其餘原告撤回訴訟,核僅屬一部撤回,本案仍繫屬中。而原告乙○○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後確定在案,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查,聲請人直至98年2月16日方具狀聲請退費,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個月之期限。又查本件原告乙○○於審理時陳稱:「最早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我根本不清楚他如何進行訴訟,他也沒有告知訴訟情形。」,有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對於訴訟費用究竟由誰繳納、繳納多少等事,原告乙○○均表示不清楚,而其餘18位原告是否亦知情,是否有再度委任聲請人代為辦理退費事宜,亦未見其餘原告等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明,縱聲請人僅請求其個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亦因本案訴訟繫屬未全部消滅或終結,亦無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四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妨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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