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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告
游准銀

      癸○○原名:游劉

      己○○

      丙○○

      庚○○

      丁○○原名:游川

      甲○○原告:林月

      辛○○

      子○○原名:戴淑

      乙○○

      壬○○○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 條至第19 條 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東縣、臺北市、彰化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汐止市),而被告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54號)貸得鉅額款項並形成呆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所在地: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62 號),其侵權行為地、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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