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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柏廖美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林等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6,980元(

如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先位聲明:

⑴第1項至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5,413,587元。(詳見卷二第186 頁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書)

⑵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567,380元。

⑶以上第1項至第4項聲明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總計為29,989,967元。

備位聲明

⑴第1項至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5,413,587元。(詳見卷二第186 頁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書)

⑵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3,569,600元。

⑶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567,380元。

⑷以上第1項至第2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較高者即23,569,600元計算,再與第4項聲明合併計算,總計為38,136,980元。

以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較高者即38,136,980元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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