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1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合 計 1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