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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9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涉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95年度勞抗字第11號),但判決駁回其上訴(即該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經其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5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第1、2、3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在第1、2、3審所免交之訴訟費用 (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520,0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審訴訟費用:98,119 元
第2審訴訟費用:210,984元
第3審訴訟費用:210,984元
           共計:520,0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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