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間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仲聲孝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選任仲裁人後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為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以利仲裁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補充投標須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6月14日95年仲業字第95115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則辯稱:當事人間未訂有仲裁協議:
(一)本件無兩造簽訂之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之適用: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係有關爭議處理之規定,該規定係在廠商於執行工程中對於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請求業主解釋時,始有適用。而本件係聲請人認為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數量異常增加、展延工期等情事,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因上開事由所產生之各項額外費用及損害賠償,相對人拒絕給付,而衍生之爭議,顯非聲請人於工程進行中對於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附件之各項條款內容生有疑義。
(二)縱適用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僅表示兩造得選擇以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而非一方選擇仲裁,他方必然接受,尚與仲裁法第1條所稱之「仲裁協議」有間。
(三)聲請人主張雙方已有「仲裁協議」,無須徵得相對人同意即可聲請仲裁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0條規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合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合約條款。二、開標記錄。三、補充投標須知。四、投標須知。…」。系爭合約第31條並規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請仲裁。」。故聲請人主張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即可提付仲裁,顯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仲裁協議一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主張有仲裁協議係以合約文件所附「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為其依據。其內容為:「爭議處理(一)本工程進行中,得標廠商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本籌備處及建築師提請解釋,如得標廠商對本籌備處的解釋不認同時,得標廠商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本籌備處提出異議。(二)本籌備處在得標廠商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20日內答覆之,如本籌備處未在上述期限答覆得標廠商,即依原合約執行。(三)得標廠商對本籌備處答覆異議仍不能同意接受時,得標廠商可在本籌備處答覆之日起10日內申請本籌備處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工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四)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得標廠商仍需依照本籌備處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然查:本件聲請人已得標本件工程,並進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於系爭合約第31條已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相對人)乙(聲請人)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在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且於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合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下,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合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補充投標須知。四、投標須知。…」。上開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關於仲裁條款之內容,顯與系爭合約第31條內容不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應以系爭合約第31條為優先。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其提付仲裁尚需以他方同意為要件,而相對人對原告提起仲裁並不同意,則依上開約定內容以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一節,尚無足取。本件既無仲裁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