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提出被繼承人蔡志崇與被告間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五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二十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要保人(即被繼承人蔡志崇)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繼承人蔡志崇生前最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三鄰社苓一四七號,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故應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