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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