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5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律師
- 被告
-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佩怡律師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被告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變更為丁○○,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被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將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與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友邦產物),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09935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美國人壽、友邦產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愛弟分別於94年4 月19日、92年12月2 日、94年5 月4 日、94年4 月26日、94年4月26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美國人壽、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健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簽訂保險契約,投保美國人壽長青傷害保險、康健人壽康健團體保險、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友邦產物美州安心寶典旅行平安保險、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 0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其中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保險期間均自94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起起7 日,並均以訴外人呂進寧為受益人。嗣劉愛弟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大陸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園旁之人行道邊,遭訴外人呂明揚殺害而身故,因受益人呂進寧與劉愛弟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自知不具配偶資格,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4年9 月21日書立同意書,拋棄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情形類似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權被剝奪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該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原告為劉愛弟之法定繼承人,乃於94年10月7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詎被告竟以呂明揚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仍在審理為由,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茲因被告臺灣人壽已於94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之申請,其餘被告亦均於94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之申請,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自渠等收受原告理賠申請第16日起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應各給付原告300 萬元、300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1,00 0萬,及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自94年10月27日起,被告臺灣人壽自9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係因呂明揚為意圖謀取劉愛弟之死亡保險金,乃偽稱為順利前往大陸進行電腦相關業務等語,誘使劉愛弟與不知情之呂進寧假結婚,再由劉愛弟自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意外險,並指定呂進寧為受益人,渠等所為,顯為規避保險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遂其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最終目的,屬脫法行為,且嚴重悖離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均以:㈠系爭保險已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原告既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㈡系爭保險既已指定受益人,即應適用保險法第11 2條之規定,受益人呂進寧拋棄其受益權,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被告康健人壽就此部分,抗辯:受益人表明放棄受益權之法律效果,等同受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如呂進寧自得請求之日起,放棄行使或遲遲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將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該保險金非得因此轉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此與保險法第113 條所定自始即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不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㈢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專指受益人被強制剝奪受益權,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利,例外以保險金得視為遺產之權宜規範,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呂進寧並無故意致被保險人劉愛弟於死之情形,其受益權並未被強制剝奪,僅單純拋棄其權利而已,此與保險法第121 條之規定迥異,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劉愛弟分別於94年4 月19日、92年12月2 日、94年5 月4 日、94年4 月26日、94年4 月26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簽訂保險契約,投保美國人壽長青傷害保險、康健人壽康健團體保險、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友邦產物美州安心寶典旅行平安保險、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各為300 萬元、300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其中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保險期間均自94年5 月16日上午8時起起7 日,並均以呂進寧為受益人。
㈡劉愛弟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大陸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園旁之人行道邊,遭呂明揚殺害而身故。
㈢劉愛弟死亡時,受益人呂進寧仍然生存,且其對於呂明揚擬殺害劉愛弟以詐取保險金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其他喪失受益權情事。
㈣呂進寧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4年9 月2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切權利。
㈤原告為劉愛弟之法定繼承人,於94年10月7 日,向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臺灣人壽於94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之申請,其餘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之申請,惟均拒絕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益人呂進寧與劉愛弟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自知不具配偶資格,於94年9 月21日書立同意書,拋棄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情形類似未指定受益人,應視為屬於保險法第113 條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而有保險法第113 條之適用。縱認無法適用保險法第113 條之規定,惟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愛弟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情事,更無保險法所定喪失保險金利益情事,參酌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認系爭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指定受益人之法律效果及受益權之法律性質為何?㈢受益人拋棄受益權之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將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㈣受益人拋棄受益權之情形,是否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將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愛弟係為順利前往大陸取得訂單以賺取佣金,而應呂明揚之要求投保系爭保險,其動機在於符合呂明揚之要求,真意則在於與被告等簽訂有效之保險契約,並無迴避任何強行法規之意圖,且法律就此亦無任何禁止之強行規定,被告臺灣人壽抗辯:劉愛弟所為係屬脫法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等語,已非可採。而劉愛弟就呂明揚要求其投保之目的在於殺害之以詐取保險金一事並無所悉,其於呂明揚殺害時仍強力反抗,並出手以指甲抓傷呂明揚之臉部等情,為被告臺灣人壽所不爭,且審理呂明揚所涉殺人等案件之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劉愛弟並無詐取系爭保險金之意圖,亦非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自難認其所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或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情事,被告臺灣人壽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嚴重悖離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尚不足取。
㈡次按所謂受益人,係指人壽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享有保險契約利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受益人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拋棄處分權而有不同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同時拋棄處分權者,保險契約所生利益於指定之時即歸屬於受益人,為受益人之既得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加以妨害,非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為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惟保留處分權者,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對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受益人僅有一期待利益,惟此種情形,如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於死亡事故發生後,保險金即應由受益人受領,要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觀諸保險法第11 1條第1 項、第112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愛弟指定受益人時雖未拋棄其處分權,惟其死亡時,受益人呂進寧仍然生存,且無喪失受益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受益人呂進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劉愛弟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成為其既得之權利,系爭保險金即應由其受領,而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縱其自願拋棄對保險人之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非法所不許,自不得因此即認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以系爭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而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㈢另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是以,適用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將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為前提。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指定呂進寧為受益人,並約定於被保險死亡時將保險金額給付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有關系爭保險金之歸屬,即應依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定之,而無適用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之餘地。雖受益人呂進寧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書立同意書,同意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切權利,惟受益人取得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後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顯然不同,前者,係受益人就既得權利為處分,而未能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後者,則係自始無受益人,無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問題,二者迥異,自不得為同一之論斷,遽論受益人事後拋棄其權利,亦視同未指定受益人,而排除保險法第112 條之適用。本件情形應適用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既如前述,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主張:本件應視為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而有保險法第113 條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95年臺上字第2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屬受益人呂進寧之既得權,已如前述,有關其於取得權利後,另行書立同意書,同意自動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切權利,同時表明相關權益由劉愛弟之法定受益人承受之法律效果,應視其係拋棄受益權,抑或轉讓受益權而定,如係拋棄受益權(債權之拋棄),則適用民法有關免除之規定,如係轉讓受益權,則適用保險法有關受益權轉讓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矧受益人就其既得權另為處分之法律效果,既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之規定加以補充之必要。另觀諸現行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其略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如因受益權被剝奪致無其他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應回復於被保險人,並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為宜等語,依此修正理由可知,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目的在於解決受益權被強制剝奪,而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之問題。立法者訂定上開規定,實係基於受益人已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受益人受益權被剝奪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害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不應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因素而為,以兼顧被保險人之利益。因之,適用該規定之前提限於受益人因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被強制剝奪受益權,而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之情形,如擬類推適用,自應以具備其他受益權被剝奪,而有兼顧被保險人之利益等相類情形為限。如受益人之受益權並未被剝奪,受益權之保障即應優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於此情形,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蓋受益人之受益權既未被剝奪,該權利即屬受益人之既得權,或拋棄,或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均屬受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縱其處分之內容係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亦屬受益人既得權利之處分,法律不應加以干涉或限制,強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勢將侵害受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此當非立法本意。本件受益人呂進寧之受益權並未被剝奪,為兩造所不爭,雖其處分之結果,恐將導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之結果,惟此既屬其既得權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與保險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之情節相類,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1 條第2項規定,認為保險金額屬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非屬原告繼承之標的,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又本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確認其係以系爭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於受讓受益人之權利有所請求(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有關受益人呂進寧書立同意書之真意在於拋棄受益權,抑或轉讓受益權,及被告康健人壽有關受益人呂進寧轉讓受益權之行為為無效之抗辯等,均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本院自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臺灣人壽各給付300萬元、300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1,00 0萬,及被告美國人壽、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產物自94年10月27日起,被告臺灣人壽自9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