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北國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6年5 月9 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拒絕賠償函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於96年5 月15日收受是項通知後,旋於96年5 月16日補正之,而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陳情、國家賠償請求,均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之名回覆,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函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垃圾焚燒所生之損害,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原審於96年5 月9 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6年5 月15日收受是項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96年5 月16日以郵寄方式補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拒絕賠償文件,經原審於96年5 月17日收受,有環保局95年12月21日北市環焚字第095368606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68 頁),足徵抗告人已依原審通知為補正行為,且未逾5 日之裁定期間。
三、雖抗告人所補正者為環保局拒絕賠償文件,而非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惟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28日就北投焚化廠設置不當一事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下稱法規會)函轉環保局,環保局收受法規會函轉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即交下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於95年1 月23日簽奉核准後,以相對人廠長名義函覆法規會、抗告人,表明無賠償責任之旨,並由環保局於95年12月21日以環保局名義拒絕賠償,有法規會95年1 月3 日北市賠三字第09432570800 號函,及環保局95年1 月23日北市環授北焚字第09530008300 號函、95年12月21日北市環北焚字第09536860600 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16 頁、原審卷第67-68 頁),足見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法規會函轉環保局後,已交下由相對人辦理,雖於最終在形式上以環保局名義拒絕賠償,然此實因法規會將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函轉環保局之故。相對人既已實際受理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間並簽奉環保局核准以相對人廠長名義函覆抗告人表明無賠償責任之旨,為免抗告人因機關內部作業重複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並貫徹協議先行程序便利人民、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之立法目的,環保局嗣以北市環北焚字第09536860600號函拒絕賠償,應解為抗告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並經環保局及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後,既已提出上開環保局、相對人拒絕賠償之文件,應認其已依原審通知意旨為補正,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