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死亡,經命裁定補正印鑑證明,聲明人即抗告人逾期不補正,與法不符,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人因十年前中風迄今,難以鑑定意識,並已聲請禁治產宣告裁定在案,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待禁治產裁定後再行補件等語。
五、經查: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及第 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依前揭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人既因中風而無從得知其得繼承並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顯不符前揭條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之要件,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綜前所述,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明人縱因中風而無從得知其得繼承並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二個月期間即無從起算,如抗告人日後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自得依法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時起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代理抗告人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