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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邦豪蔡和憲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六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金額合計十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詎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借款十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是原裁定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列積欠利息、債權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與事實不盡相符,且抗告人現正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中,故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相對人抵押權存在及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僅辯稱相對人所列積欠利息、債權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與事實不符,且其刻正與相對人協商和解,抗告人所辯乃涉及相對人之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惟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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