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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東豐通運有限公司(原名蓬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

6年度票字第1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案外人范蒼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范蒼鎰負擔東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之一切債務,是本件本票債務應由范蒼鎰負擔,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范蒼鎰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2月1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按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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