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74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2月11日收受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後,從未對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伊雖曾於95年10月16日收受催討債務之電子郵件1 封,惟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乃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仁甫,非相對人。是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2年12月11日起算3 年間,從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95年10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履經催討,抗告人尚積欠18,375.000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