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8號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9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而伊曾於95年10月16日收受1 封催討債務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相對人之關係公司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仁甫,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不但從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且債權金額、清償日期均與系爭本票有異,顯見相對人確未於95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於發票日92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確未於95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於發票日92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之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核與再抗告之要件未符。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再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雄